【民意論壇】由「有權利,就有救濟」原則談起

作者發現,刑事訴訟的再審程序已有修正放寬條件,因此有不少刑事冤案得以獲得平反;而行政訴訟的再審程序門檻仍然很高,另有五年訴訟時效的規定,相當不利於人權的保障。

陳逸南(仲裁人)
2022/05/30 12:36
憲法法庭。圖/取自維基共享,作者Jiang

依自由時報5月28日「律師陪偵筆記遭沒收,無救濟機制違憲」報導指出,律師陳明賢2016年在高雄地檢署陪同當事人偵訊時,邊聽邊做筆記,因筆記內容太詳細,被檢察官禁止再抄,並沒收筆記本,陳男向法院和地檢署聲請返還筆記遭駁回,聲請釋憲主張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救濟規定,侵害辯護權;憲法法庭做成111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,宣告法條違憲,要求兩年內修法。

再者,憲法法庭指出,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賦予檢察官限制或禁止偵訊現場人等行為的處分權利,若當事人不服,卻沒有相關救濟規定,導致被告或律師無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,確實不符合「有權利、就有救濟」原則,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,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法。

前述「有權利、就有救濟」原則,早已存在於法學書刊,按翁岳生著《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》(1976年1月初版、1987年4月六版)有關「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」專文,在探討「行政訴訟法之修改」時指出,「有權利,必有救濟」(ubi ius ibi remedium),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,此為權利之本質。

申言之,基於「有權利、就有救濟」之原則,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,必須給予向法院提出訴訟,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,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,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,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96號、第574號、第653號解釋、111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,以及《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第2條第3項規定。

本人發現,目前刑事訴訟的再審程序已有修正放寬條件,因此有不少刑事冤案得以獲得平反;而行政訴訟的再審程序門檻仍然很高,另有五年訴訟時效的規定,相當不利於人權的保障,也是一項事實。

如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,每因正常法律途徑不能獲得應有的救濟,投訴於立法院、監察院等中央民意機關,或因求訴無門,轉而走上街頭伸冤。法律爭議不能由司法機關解決,產生社會上如此不正常的請求救濟方式,此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。

據了解,發生於1997年的太極門稅務冤案迄今仍未平反,即為一例,政府應予重視,111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具有重要意義,政府實踐「依法行政、依法審判」應該落實,不能讓「有權利,就有救濟」原則,成為空談的口號。

論壇屬作者個人意見,文責歸屬作者,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,不代表本報立場。

您已成功複製連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