未強暴、脅迫就不算重罪?大法庭裁定「偷拍兒少性影像」量刑標準

by 黃 瑛琦

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4日作出裁定,統一各庭法律見解,認定行為人若未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等手段,僅「單純偷拍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,並不構成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,應依同條第1項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論處,法定刑為1年以上、7年以下有期徒刑,引發熱議。

地方、高等法院見解不一

一名黃姓男子2023年6月在新北市書局、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,先後以手機偷拍不知情兒少的裙底或褲底影像6次,其中1次得手、5次未遂。該案一審由新北地方法院,依照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,判處黃男有期徒刑2年、緩刑5年。

該案上訴後,高等法院認定構成同條第3項「違反本人意願」方式偷拍,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。案件再上訴最高法院後,承審的刑事庭認為黃男並未施以強暴、脅迫等手段,不應適用7年以上重刑條款,僅能依第1項論處,各庭見解歧異,因此提案交由刑事大法庭統一裁定。

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,拍攝、製造或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、100萬元以下罰金。同條第3項則規定,以強暴、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,使兒少被拍攝性影像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並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,第三項的刑責相較於第一項明顯加重。

大法庭裁判見解出爐

刑事大法庭指出,本案爭點在於偷拍方式「未使用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」,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影像的行為,是否適用第36條第3項。

對此大法庭認為,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,係以第1項之「拍攝兒少性影像」為基本要件,第3項的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。且第3項屬於「雙行為犯」,除拍攝行為,行為人必須以強暴、脅迫等手段壓抑、妨害兒少性隱私自主權,不法程度較高,才能加重處罰。

大法庭進一步說明,「未經同意」或「未表達同意」的偷拍行為,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為要件,僅構成第36條第1項犯罪。若行為人另以引誘等方式偷拍,或意圖營利而為,則應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
隨著大法庭裁定出爐,最高法院也撤銷高院判決,將黃男涉及偷拍的有罪部分發回高等法院,依統一法律見解重新審理。

大法庭裁定的效力?

司法院指出,大法庭就提案所作成的裁定,對該個案具有拘束力,提案庭必須依據該法律見解作出最終判決。裁定並非僅供參考,而是具有法定拘束力。不過,大法庭的裁定效力僅限於該個案,不像最高法院為了統一見解作成的判例或決議。

不過,提案庭是依照大法庭見解作成的終局裁判,將成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「先前裁判」,其他審判庭原則上應遵循,下級審法院亦須依循該統一見解,以確保法律見解一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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