隨著東南亞外送與叫車平台巨頭Grab宣布擬併購foodpanda,市場對Grab與Uber之間的關係再度升高關注。美國威斯康辛州立大學法學博士、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李禮仲近日指出,兩家公司透過不競爭條款、董事交叉任職與共同投資等方式,形成多層次的結構性連結,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影響,呼籲主管機關有必要審慎評估其競爭效果。
「不競爭協議」效期仍在 慎防假借代理人瓜分市場
回顧2018年,Uber退出東南亞市場並將業務出售給Grab,藉此換取股權成為Grab的最大股東。該筆交易當年曾遭新加坡競爭主管機關認定實質削弱競爭秩序,並對雙方祭出高額罰鍰,成為平台經濟時代重塑市場版圖的爭議案例。
李禮仲指出,根據Grab於2021年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(SEC)提交的Form F-1聲明,雙方明確約定了「不競爭協議」,既Uber承諾不再重返東南亞市場,該條款須至2023年3月25日,或Uber完全出清持股後一年(以較晚者為準)方告失效。「在Uber仍持有Grab相當比例股份的情況下,該條款的實質效果仍值得關注。」
他進一步分析,從我國《公平交易法》角度觀察,企業若透過協議或其他安排,實質限制彼此在特定市場的競爭行為,可能涉及聯合行為的評價。儘管部分不競爭條款在企業結合中可能被視為合理的「附隨限制」,但其範圍與期間仍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,否則即可能產生市場分割的疑慮。
他特別提醒,若先前Uber Eats與foodpanda的結合案遭公平會否准,後續改由Uber持有大量股份的Grab進入台灣市場,Grab極有可能成為Uber的「代理人」據以獨占台灣市場,主管機關必須審慎以對。
董事交叉任職與共同投資 可能影響競爭誘因
除契約安排外,雙方在人事與投資上的連結亦引發關注。李禮仲指出,Uber執行長長期兼任Grab董事,此類「董事交叉任職」可能使競爭敏感資訊更容易流通,並影響企業決策的獨立性。他說明,在比較法上,美國《Clayton Act Section 8》即明文限制競爭事業間的董事重疊,以防範潛在的限制競爭效果,相關制度設計值得我國參考。
此外,Uber與Grab近年也共同投資了中國自動駕駛公司WeRide,並擔任策略性投資人,形成所謂「共同持股」(common ownership)的關係。李禮仲解釋,這類看似尋常的財務操作背後可能產生競爭抑制效果;當競爭對手共同持有同一技術供應商股份時,若發起過度激烈的價格戰,將會波及被投資公司的估值與發展,進而反噬雙方的投資回報。在此邏輯下,企業主動競爭的誘因自然大為降低。
結構性連結興起 競爭法審查面臨新挑戰
李禮仲總結指出,Uber與Grab之間的關係,已難以單純以「競爭者」加以界定,而是透過股權、契約與人事安排,形成高度交錯的利益網絡。在此結構下,企業是否仍維持充分獨立的競爭決策,值得持續關注。
他認為,隨著平台經濟快速發展,競爭限制的型態也日益多元,未必皆以傳統聯合行為或結合形式出現。未來主管機關在審查相關案件時,除既有法律架構外,亦應強化對「結構性連結」的整體評估能力,以因應新型態競爭問題,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