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向心案所凸顯的司法問題

2019年11月於澳洲,自稱是中國間諜的王立強,直指中國創新公司是解放軍的外圍組織,並試圖收買台灣媒體以影響總統選舉。而此公司負責人向心夫婦,即被以違反國安法偵查,直到2021年11月,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卻又遭洗錢罪起訴,在去年第一審判無罪後,再於9月6日第二審判無罪,但在檢方尚可上訴下,此案仍未終結。雖未來檢察官就算起訴,最高法院有很大機率,亦會駁回上訴而確定,但從此案,卻已凸顯刑事司法的諸多問題。
檢察官的職責非在入人於罪
根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,檢察官的職責,不僅在訴追犯罪,更是公益代表人,故必須超出黨派,以維護憲法及法律為衷,公正超然行使職權。換言之,基於檢察官的公益代表人地位,其對被告的犯罪證據找尋,不僅是不利者,也應顧及有利的情況。只是法條所宣示的應然規範,卻難在個案中實踐,向心案即是一例。

限制出境的本質缺陷
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,凡被告有逃亡、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,除非是屬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,檢察官或法官可逕行限制出境,然如此重大權利侵害之強制處分,既可未經訊問,也未讓被告有任何辯解之機會,就必陷入司法者的恣意決定。
尤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3項,雖限制出境必須通知被告,然通知期間卻是「6個月內」,因此就可能出現當事人到達機場後,才知已被限制出境的窘境,致造成突襲。
而於偵查階段,檢察官可自行決定最長8個月的限制出境期間,並可向法院聲請延長兩次,如此亦容易形成先限制出境,再慢慢找證據的弊端,戕害人民的行動自由權。
以向心案來說,檢察官僅憑海外未經查證的傳聞,即以違反國安法先行限制出境,雖最終不起訴處分確定,卻已是兩年多之後,完全暴露出這項制度的本質缺陷。

為何無罪可一再上訴
而檢方在查無違反國安法之情事後,卻另案以洗錢罪起訴向心夫婦,故法院又於2021年延長限制出境的期間;雖在去年2月底,台北地院以被告在台置產的金錢來源合法,致無洗錢問題而判無罪,原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,即只要法院判決無罪,毋庸等到確定,就視為撤銷限制出境,向心夫婦似可因此獲得解脫。
惟依據此條文但書,若案件仍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,法院得繼續限制出境,故即使現在第二審又判無罪,向心夫婦仍是動彈不得,由此也凸顯一個更大問題,即對無罪判決,為何檢察官仍可不斷上訴?
在英美法有所謂雙重訴追禁止原則,即被告判無罪,檢方原則不能上訴。但於我國,僅強調同一案件不得二次起訴,卻不禁止檢察官可對無罪判決上訴,如此一來即使是無辜被告,仍得面臨長期訴訟之惡夢。
雖在2010年制定的《刑事妥速審判法》第9條第1項規定,若第一、二審皆判無罪,僅有在判決違憲或違司法解釋時,才能上訴第三審,算是給了一定限制,惟在檢察官擁有強制處分權,致使當事人於法庭地位極不對等下,為何在第一審無法舉證說服法官而判無罪後,仍允許上訴,實令人不解,這不僅是對被告的凌遲,也等同是對司法的不信任,更是種有罪推定,致嚴重違反無罪推定的憲法原則,而應立即修法以對。

即便無罪確定也求償無門
更糟的是,向心夫婦就算將來無罪確定,若要向國家求償,除會面臨中國人或香港人有否請求適格的問題外,在國賠法第13條明定,對於檢察官侵權之國賠請求須以其犯職務之罪經判決確定為前提,則在在此案終結後,檢察體系不可能以濫權追訴罪起訴自己人、更遑論有罪判決下,就使請求國賠之路,變得不可能。
又在刑事補償法僅限於受人身自由受拘束,如羈押,才可向國家請求補償,則如限制出境所帶來的行動自由之侵害,就只能由被告默默承受,從此,又再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合理,再添一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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