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死刑爭議就此一錘定音嗎?

死刑存廢一直牽動著台灣社會的敏感神經,憲法法庭將於4月23日,針對死刑是否違憲進行言詞辯論,死刑存廢問題真能因此一錘定音嗎?
死刑犯未執行的原因
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1條的規定,死刑確定犯必須在法務部長令准3日內執行,除非遇有心神喪失、懷孕或因聲請再審而由檢察官命令等情況,才可停止;比較奇特的,是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,死刑確定後幾日內必須令准之規定,致使死刑執行與否完全繫於法務部長一念之間。
更特殊的,是目前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,並無聲請憲法救濟一項,此依據源於法務部自行頒布的死刑執行規則,這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,也使提起憲法訴訟的30多名死刑確定犯,既得以暫時擺脫執行,亦使生死之辯,似乎來到了最終章。

終身刑能成為死刑的替代嗎?
對人民的基本權,依據憲法第23條,基於公益理由,仍得以法律且符合比例原則來限制;惟死刑,乃是終局性的剝奪生命權而非僅是限制,就有違憲之疑慮,故若死刑因此被判違憲,勢必得有替代之配套,就有在刑法中增加終身刑之必要。
惟此等自由刑,在無假釋可能下,必會帶來戒護的困難,甚至得設專門監獄以來解決受刑人老死問題,除會造成國家極度負擔外,在出獄無望下,受刑人必然處於等死狀態,除是對受刑人的雙重處罰外,與死刑不過五十步與百步之差,亦會有違憲之爭議。

死刑存在的問題
如果認為死刑不違憲,但從憲法法庭所列的爭點題綱裡,似乎也得限制其適用範圍;我國刑法會以死刑對待者,乃是針對最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,如故意殺人、強盜殺人、擄人勒贖而殺人等,惟在特別刑法,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,針對製造、販賣、運輸第一級毒品,雖非侵害生命法益,最重仍可判處死刑,恐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。
另就適用對象來說,刑法第63條,僅針對未滿18歲或滿80歲者,有不得判死的明文;惟依據已屬國內法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款,是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施以殘忍、不人道的酷刑。
而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,雖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無責任能力者不罰之規定,但根據同條第2項,若僅是處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,則僅得減刑而非必減,這是否會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者公約,就有探討之餘地。

死刑存不存都是問題
又,死刑乃屬最嚴厲之刑罰,故於審理上,更應強化正當程序之保障,故最高法院對此等案件,應以開言詞辯論為原則而非例外,且對於強制辯護案件的適用,亦不應將第三審排除,畢竟,死刑無回復可能,對於冤罪,絕對必須採取零容忍。
更重要的,是對死刑確定判決,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,要件皆屬嚴格,致有提起非常救濟的障礙;又若當事人提起憲法訴訟,得否因此停止刑罰之執行,在刑事訴訟法未明文下,竟是以法務部所頒布的執行死刑規則為依,這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,也使行政權凌駕於司法權之上。
總之,在社會普遍仍認有死刑必要下,能否僅憑憲法法庭的幾位大法官來認定違憲,這本身就有很大的問題在,而若認定死刑不違憲,則現行的30多名的死刑犯,是否必須立即執行,這更會有很大的爭議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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