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不能使羈押成為人質司法的手段

對於延押,刑訴法雖未設下更嚴之規範,惟在被告已在看守所,且檢察官擁有強制處分權的情況下,法院審理延押時,應更謹守慎押原則,因為羈押之目的,絕不是讓檢方押人取供,或先押再慢慢找證據之工具。

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)
2024/10/28 12:18
北檢於10.25聲請延押柯文哲2個月,民眾黨動員集會痛斥檢方司法迫害、押人取供。示意圖/台灣民眾黨臉書粉專

針對京華城案,北檢在將許芷瑜列為被告且通緝後,並對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向北院聲請延長羈押;而因偵查中能延押一次兩個月,似也代表,證據仍在找尋,這總不免讓人有先押人再慢慢找證據之質疑。

羈押對人權侵害

羈押,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,被告也會因此與其家庭、工作失去連結;雖然羈押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有罪,但無法否認,必會影響被告名譽,甚至提早被貼上犯罪者的標籤。

又,在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場合,被告雖能與與律師接見與溝通,但因是在看守所面會,所謂辯護權,就可能受到時間、空間之限制,致無法獲得充分保障;更有甚者,羈押期間若檢察官三不五時提訊,被告可能在自由意志減弱的情況下陳述,甚至是認罪,以致陷入人質司法的境地。

故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,必須在犯罪嫌重大,並有逃亡、湮滅證據、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,且無他措施,諸如保釋、責付、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或電子監控等可為替代下,才得對被告為羈押。

刑訴法如此規定所彰顯的慎押原則,除以符合無罪推定及對被告權利之保障,也在避免檢察官動輒以聲押被告,來為取供或取證之手段,並期能以找尋科學證據為優先。

刑訴法彰顯慎押原則,除符合無罪推定及保障被告之權益,也在避免檢察官押人取供。示意圖/pixabay

防止押人取供之目的

長久以來,偵查機關一直以取得人的供述,即被告自白與證人陳述為主要之證據方法,「自白」甚至還被稱為證據之王;只是人的陳述,往往具有先天的本質缺陷,以證人陳述來說,除可能受到偵查機關之誘導外,更可能因被自己得擔負偽證罪,甚或被檢方列為共犯,在求自保下為不實陳述。

至於被告自白,則因往往是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下被偵訊,若又無律師在場,其最終所為之陳述,無論在任意性與真實性,恐都得大打折扣,而這也是造成冤罪的主要原因。

也因人的證據方法之不可靠性,現代的刑事司法即強調所謂「科學證據」,藉由科技不斷提升,加以物證不會說謊,自應捨棄諸如自白為證據之王之迷思。

人的證據方法有先天的本質缺陷,然物證卻不會說謊,現代刑事司法應著重於科學證據,捨去自白為證據之王之迷思,。示意圖/司法院官網

京華城案所暴露的偵查問題

在檢方偵查京華城案一開始,或因證據仍在找尋,或有無法掌握之共犯仍在外等因素,或能成為羈押柯文哲之正當化理由,檢方理應在兩個月的羈押期間迅速找尋證據,以免損及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。

惜在此過程中,檢察官不僅動輒提訊此案羈押的所有被告,且不斷擴大傳喚證人及聲押對象,甚且在北檢自我調查及澄清絕無違反偵查不公開,特定媒體卻仍然不斷散布偵查核心資訊,由於被告被羈押,其辯護人亦受到偵查不公開之限制,就注定完全處於挨打局面。

更何況,無論報導是否為真,輿論已產生有罪之氣氛及印象,就算在未來漫長的訴訟過程獲判無罪確定,卻難以抹滅路其犯罪的標籤。

對於延押,現行刑訴法雖未設下更嚴之規範,惟在被告已在看守所,且檢察官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情況下,法院審理延押時,應更謹守慎押原則,原因無他,正在於羈押之目的,絕不是讓檢方押人取供,或先押再慢慢找證據之工具。

故法院於延押審查時,若以剛被通緝之他共犯在海外為羈押之理由,恐加劇檢察官與被告的地位與權力不對等,也讓人權保障再次流於法條上的宣示。

偵查不應停留於舊思維

事實上,在十數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,已增加許多替代羈押之手段,且能相互併用,其目的就是在避免動輒羈押所對人權之侵害,但若執法者仍執著於「自白」是證據之王,不押人就無法好好找證據之思維,再多保障人權的制度改革,恐也無用武之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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