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 教唆偽證與探求真實的距離

被提名大法官之一的尤伯祥律師,遭司法人士指稱,期曾於2005年的刑事辯護案件,事前與證人接觸,並在交互詰問時,依筆記本對答,致引發有否教唆偽證之懷疑。事實上,刑事辯護人與證人的程序外接觸,長久以來,就一直是走在鋼索之上。
偵查庭的封閉性
檢察官,雖是刑事訴訟的原告,但於偵查階段卻擁有強制處分權,除得傳喚被告外,亦有傳喚證人之權,若傳喚不到,還可對之為拘提,且證人接受訊問前,必須具結若有不實陳述,就會有刑法第168條,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責;由於偵訊乃於偵查庭進行,即由檢察官在上,被告、證人在下的方式進行訊問,無形中,就使檢察官之地位相當於法官,亦使偽證罪成為偵訊的一種手段。
尤其在偵查不公開,證人陳述是否受不當誘導,無從得知,即便在2019年後,刑事訴訟法增加對證人訊問必須全程錄音錄影的規定,但在偵查庭的封閉性下,證人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,實也難以得知。

律師取證遭污名化
而在起訴後,被告律師雖可行閱卷,但這些證人陳述的筆錄,不僅多對被告不利,且因是在檢察官所完全掌控的偵查庭所為,辯護人實有必要於正式審判,尤其是交互詰問前,對證人進行訪談之必要,以來探求真實。
惟在刑事訴訟法並無任何有關律師取證的規定下,就算在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,出現對證人訪談的明文,但這畢竟不是法律,如此的訪談,就常蒙上教唆偽證的陰影,甚至檢察官亦可能以被告有串供之虞來向法院聲押,或將辯護人移送律師懲戒。
而即便未遭如此激烈的對待,但因律師對證人的訪談,並無任何法定性,就很容易使被告方的攻防,僅能在原先的筆錄裡打轉,既不利於真實發現,也使當事人的地位差更為加遽。
這種對訪談證人的污名化,既會使辯護人進退兩難,也等同是對律師職業的不信任,影響所及者,必然是被告的訴訟權保障。

國民法官法正式實施後的問題
國民法官法於今年實施後,為了保持三位法官與六位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之公正與客觀性,檢察官起訴時,除起訴狀外,不再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於法院;至於有關本案的卷證,檢察官亦應向被告方為全面開示,以來有效保障其防禦權,惟如此的開示,僅是達成武器平等的第一步,為彌補與檢察官的地位差,就有必要賦予辯護人一定的取證權。
只是在國民法官法裡,並無針對此方面的規範,僅在司法院所頒布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第138條第2項提到,檢察官、辯護人不能以不正方法督促證人出庭或教導其如何陳述,這似乎可為辯護人訪談證人的依據。惟在用語不明確,再加以法定性不足下,被告律師,仍得繼續承擔教唆偽證的究責壓力。
該承認律師的取證權
故為落實律師探求真實之目的,還是得在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,辯護人可向法院聲請訪談證人及鑑定人之權,藉由如此的明文,除可達於當事人對等,亦可促使律師擔負起在野法曹的角色,更能因此去除教唆偽證的標籤,若不思改革而原地踏步,律師的取證行為,恐仍繼續走在鋼索之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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