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虐童致死罪可增加死刑嗎?

刑法是所有規範的最後手段,想以重刑嚇阻虐童案,雖不能說是徒勞,卻肯定使刑法擔負不可承受之重,強化社會安全網才是正本之道,畢竟,最好的社會政策,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。

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)
2025/05/22 09:51
「剴剴案」人神共憤,有提案主張修正刑法,將虐童致死處死刑或無期徒刑,且判無期徒刑者不得假釋。示意圖/擷自公視新聞網

社會關注的「剴剴案」經國民法官合議庭審理後,對嫌犯姊妹分別求處無期徒刑、18年有期徒刑,故有提案主張修正刑法,虐童致死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、判無期徒刑不得假釋,惟以現行刑法架構而論,如此修法建議卻有諸多問題必須克服。

間接故意殺人可否判死刑

根據已成國內法的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,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死刑僅適用於「最嚴重之犯罪」,至於所謂「最嚴重之犯罪」,依2018年所公布就公約第6條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,在其第35段強調,「最嚴重之犯罪」應做嚴格之解釋,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,故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,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;惟如此解釋,是否可得出科處死刑僅限於直接故意殺人,而不包括間接故意殺人?

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,對於客體不確定,如向群眾丟擲炸彈之概括或擇一故意,在性質上與直接故意無異,致可保有死刑,惟針對結果不確定之故意,即能預見事實之發生而放任其發生者,則不能與直接故意相等同,就非屬可處死刑之範疇,依此而論,對犯罪事實有預見但確信其不會發生之有認識過失,肯定也不能處以死刑。

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,對於結果不確定之故意,亦即能預見事實之發生而放任其發生者,不能與「直接故意」相等同,非屬可處死刑之範疇。示意圖/pixabay

強盜致死罪處死之問題

依據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,強盜致死罪的法定刑,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死刑,此與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相同;惟強盜致死罪屬加重結果犯,就強盜部分屬故意,死亡部分則屬過失,其法定刑為何與殺人罪相等同,有以下歷史因素:

一、1934年刑法制定時,強盜致死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,而強盜殺人的結合犯,亦為無期徒刑或死刑,顯見立法當時,並未考量罪責相當。

二、1944年生效的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,強盜殺人結合犯為死刑,第3條第1項第10款的強盜致死,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,在此就有區別。

三、2002年,懲治盜匪條例廢除,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修正,將強盜致死罪的法定刑改成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死刑,強盜殺人罪則仍維持死刑或無期徒刑。

故目前強盜致死罪與強盜殺人罪於法定刑上,看似有區別,但強盜致死罪的法定刑等同故意殺人罪,實有違罪責相當,且因強盜致死罪,就死亡部分屬過失,卻存有死刑,實也與人權公約之精神相違背。

虐童致死罪增加死刑之疑問

針對凌虐未滿18歲致人於死者,依據刑法第286條第2項前段,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,若屬未滿7歲者,依據同條第5項,還得加重其刑1/2,即從10年1個月到20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,此條項為2024年新增,以強化對無行為能力者之保護。

而如果現今,又要新增死刑的選項,恐與前述強盜致死罪一樣,又將面臨違憲與違反人權公約、即罪責相當與不得判死之爭議,又如此增訂,也會使故意與過失的分界,更加模糊,故目前反而應該思考,對於虐童所造成死亡之結果,有哪些情況可以列入故意殺人罪之範疇。

修法將虐殺兒童之刑責加重至死刑,恐將面臨違憲與違反人權公約之爭議,也會使「故意」與「過失」之分界,更加模糊。示意圖/pesxels

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問題

至於判處無期徒刑之虐童犯者不得假釋之立法,涉及刑罰制度的結構翻轉,不可能僅以單一犯罪為考量,同時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,除有終局剝奪人身自由權的違憲爭議外,也會帶來受刑人老年化、身心疾病等問題,全民是否願意負擔?更重要的是,一旦有終身刑,即便刑法未廢除死刑,也會因司法者轉向無假釋的無期徒刑,致使我國在實質上廢死,這又會是爭議所在。

該往保安處分方向修法

至於虐童罪不得假釋的部份,刑法於2005年修正時,已將美國三振法案反映在第77條中,是否有必要於刑法直接明文某些犯罪類型不得假釋,就有疑問,也過分強調機構化處遇,應該思考刑事制裁的另一手段,即保安處分之可能性。

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,性侵害犯於服刑屆滿前,經評估有再犯風險者,法院必須裁定入相當處所為強制治療;2022年修法,將原本5年期間之上限,改成第一次可延長3年以及每年評估,直至再犯危險降低才可停止治療,目的就在於公共安全之考量,故就立法者來說,實有必要將此等保安處分之規定,擴及於類如凌虐兒少之犯罪類型。

刑法是所有規範的最後手段,想以重刑嚇阻虐童案,雖不能說是徒勞,卻肯定使刑法擔負不可承受之重,強化社會安全網才是正本之道,畢竟,最好的社會政策,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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