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違反建築術成歸罪的究責困境

建築物乃是多人參與所共同完成,事故責任之歸屬本就有其複雜性,現行建築法規,欠缺法律安定性,無論是中央或地方相關法規,不僅繁雜,彼此間亦充滿矛盾與衝突,實有全面徹底檢討之必要。

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)
2023/09/15 12:02 2023/09/15 12:27
基泰建設前董事長、營造負責人與監造建築師等人因施工造成大直民宅坍塌一事,遭民代告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罪。圖/擷自中視新聞網

基泰建設前董事長、營造負責人與監造建築師等人因施工造成大直民宅坍塌一事,遭民意代表告發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罪;惟就違法施工,行為人雖有預見建築物坍塌之可能,但有否達於使人死亡的不確定故意,卻得打上問號,故刑事究責的重心,還是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,但此罪,卻存有諸多治罪障礙。

建築術成規何處尋

其實只要違法施工致生公共危險,毋庸任何結果發生,依據刑法第193條的違反建築術成規罪,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,此在學理上稱為具體危險犯,屬一種前置性的預防立法,以俾防止重大公安事故發生;然因立法者不可能於法條規定施工方法,加以建築工法會不斷進步,乃簡單以建築術成規為明文,留由法官於具體個案,依當時的建築常規及法規來解釋與適用。

依刑法第193條「違反建築術成規罪」規定,凡違法施工致生公共危險,毋庸任何結果發生,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,惟該法係係學理上之「預防立法」,實務上得由法官就具體個案,依建築常規及法規適用之。示意圖/台南市政府官網

只是現行建築法規,因技術考量,往往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為考量,而繁多及複雜的建築法規,甚至是函示,就顯得相當混亂,法官非此方面專家,勢必得於具體個案,委請專家為鑑定;此次大直民宅坍塌案,雖於事故發生前已出現地層下陷、鄰損等跡象,然基於司法審判的審慎性,仍須為專業鑑定,以確認違反成規與否及其程度。

事實上,事故發生前,即有因鄰損而送鑑定,但因目前關於鄰損鑑定,中央層級的法律並無明文,似認為此屬地方立法事務,而地方自治條例,要非授權由地方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,要或無明文而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處理,也使鄰損鑑定,產生因地制宜或者各行其事之現象,致欠缺安定性,故有關鄰損鑑定的法律明確性,實待立法解決。

違反建築術成歸罪的規範對象不明

在刑法不處罰法人下,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就只能針對企業負責人,惟此罪的行為主體限定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,就出現處罰對象之爭議。

首先就承攬工程人,若單從文義,似僅指營造商而不包括起造人、即建商,這顯不合理,故應從實質面,以對承攬者有監督之責,將起造人包括在內,才符合經驗法則;其次,更大的爭議則在於「監工」之界定,因除刑法第193條外,於建築法裡,並無「監工」而僅有「監造」之字眼,就易生解釋之歧異。

刑法與相關建築法規究責對象定義不明,在法無明確分工、分責下,司法天平處於擺盪狀態。圖:「工程告示牌」揭露工地有關資訊包括起造人、設計人、監造人、承造人、施工期限等/用和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臉書、民報合成

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,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為建築師,因法無明文此兩者須為不同人,再加以設計者最了解建築的結構及內容,故設計人與監造人為同一建築師以統籌工程進行,似屬理所當然,亦為業界之常態,也應屬刑法第193條的監工人之範疇。

惟監造建築師,雖是對營造業施工的外部監督人,但監造範圍,除依圖施工、材料規格與品質等整體架構外,是否也應包括施工技術、程序等細節層面,卻有很大的爭議。

尤其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,營造業應設專任工程人員,以負承攬施工之責,甚至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,若屬5樓以上建築,還應交由專業工程技師來辦理監造;則在此等人員與監造者間,法無明確分工、分責下,有關設計及監造人是否屬監工人,就會因審判者不同而出現差異性的詮釋,使得司法天平處於擺盪狀態。

建築法規必須打掉重練

建築物乃是多人參與所共同完成,對於事故責任歸屬,本就有其複雜性,故刑法第193條的處罰對象,就應從承攬工程人、監工人,擴及至起造人、設計人、監造人等,至於各角色,該否究責與負責程度,則有賴個案鑑定為釐清。又現行法定刑太輕,且對違反建築術成規而造成災害者,如此次大直坍塌事件,並未有提高法定刑之規定,甚至若因此造成死傷結果,亦未有加重結果犯的重刑之明文,立法者就應儘速修正。

更重要的,是現行建築法規,欠缺法律安定性,無論是中央或地方相關法規,不僅繁雜,且彼此間,亦可能充滿矛盾與衝突,實有全面徹底檢討之必要,才能維護公眾之安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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