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高雄駭人連環命案/反社會人格可判死刑嗎?

精神衛生法雖將「反社會人格」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,但刑法有其獨立性,加以反社會人格,恐為結果而非原因,若臨床診斷此等人格乃基於某種精神疾病,致仍可能進入有無精神障礙之判斷,這必然又陷入是否判死之爭。

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)
2025/02/14 10:00
高雄連續殺人分屍案驚駭社會,從凶嫌前歷與分屍過程看來,該嫌恐具有反社會人格。示意圖/鏡周刊@VidoHubmirrormedia/YT 頻道

高雄發生73歲男子殺害3名婦女並棄屍河中的駭人凶案,從其犯罪前歷及分屍過程,在在顯示該嫌具反社會人格性,此等病態人格,是否會在法律上被判定無完全責任能力,因此免於死刑之對待?

反社會人格是否為精神障礙

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,行為時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者,即無責任能力,不罰;若因此減弱者,即限制責任能力,依同條第2項,得減輕其刑,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,既然責任能力已有所降低,就不應處以極刑,故在故意殺人之場合,若遇有此等情況,即便手段兇殘,也不能判處死刑。

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,(犯罪人)責任能力既已有所降低,即不應處以極刑,故,故意殺人者若有此情況,即便手段再兇殘,也不能判死。示意圖/司法院官網

反社會人格犯罪者首先面臨的問題,即此等人格是否屬精神障礙?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,將反社會人格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,主要原因在於,此等障礙常漠視他人權利,一切以自我私慾為出發,一貫的不負責任、不知悔改,亦會合理化自己行為;故此等人格特質雖具違常性,但因具有與一般人無異的違法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,且難以矯治,應於法制上排除於精神障礙之外,就不會落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,致不能判死之境地。

只是反社會人格,雖非可列於精神衛生法的精神障礙之列,但因刑法有其獨立性,再加以反社會人格,恐為結果而非原因,若臨床上被診斷出此等人格乃基於某種精神疾病,仍非能直接排除,致仍有可能進入是否有精神障礙之判斷,這必然又會陷入是否判死之爭。

反社會人格是否屬特殊障礙

又依據已成為國內法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,未廢死國家要判死刑,必須以情節最重大犯罪為限;又在2018年,此公約人權委員會公布的一般性意見第49點提及,對於有特殊障礙,如存有嚴重社會心理障礙致難為有效自我辯護者,就不能因此判處死刑,故就反社會人格,雖非屬精神疾病,但是否為一種特殊障礙,就成為爭議之所在。

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反社會人格,雖普遍不認為具有精神障礙,但是否屬特殊障礙,卻有不同看法,只是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裡,針對審判時無法理解訴訟行為及難以自我有效辯護,而不能判死之情況,仍以臨床診斷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者為前提,故就反社會人格的犯罪者,似無法因此憲法判決,而迴避死刑之適用。

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反社會人格,雖普遍不認為具有精神障礙,但是否屬特殊障礙,卻有不同看法,故其能否判死亦有爭議。示意圖/pixabay

高雄分屍案會否判死?

故對於反社會人格的殺人者就會以犯罪動機、手段及結果,來判斷是否達於判死之程度,但因此犯罪,須由3位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判,死刑評議採附條件之2/3決下,即至少要有6票贊成,且包含至少1名法官之意見,判死刑之可能實已相當困難,加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求,合議的3位法官應一致決下,判死門檻又再加高,故即便高雄分屍案之嫌犯殺害多人與分屍,會否被處以極刑,仍屬未知,也肯定會是長期的訴訟。

屬作者意見,文責歸屬作者,不代表本報立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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