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專文】藐視國會罪是國會改革抑或是政爭工具

官員是答詢或反質詢實難劃出清楚界線,若最終由政治選舉產生的立法院長獨斷,究係公正裁決抑或是政治算計?故若無視罪刑明確性而倉促立法,就陷入刑罰萬能之迷思,亦將帶來更混亂的國會生態,而不是真正的國會改革。

吳景欽(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)
2024/04/15 12:00
朝野推動國會改革,國民黨立院黨團提出「藐視國會罪」引發爭議。示意圖/公視新聞網

立法院推動國會改革,其中最受關注者,即是國民黨提出的藐視國會罪,其目的在防止官員信口開河,然此罪的設計,若未考量罪的明確性,更未考慮不自證己罪權,就算立法,不僅無法解決問題,反會成為政治鬥爭的工具。

不自證己罪的內涵

不自證己罪權反應在刑事被告,即為緘默權保障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任何人皆無舉證自己有罪或無罪之義務,舉證義務乃在檢察官。故被告於警察、檢察官或法官面前,皆得保持沉默,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,被告未經自白,又無證據,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,而推斷其罪行。

至於被告於刑事程序為虛偽之陳述,在刑事被告不能成為證人下,也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問題,惟被告不能成為偽證罪處罰對象,並不代表其虛偽陳述,不會帶來不利效果。

不自證己罪權反應在刑事被告,即為緘默權保障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舉證義務乃在檢察官。示意圖/翻拍三立新聞網

因不自證己罪,乃在保障被告無積極主動提供證據為刑事調查之權,卻不能因此衍生至其有虛偽陳述之權利,尤其若被告虛構事實將責任推給他人,雖不會成立偽證罪,卻可能涉及誣告或誹謗之他罪,司法者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,即考量犯後態度不佳,致為從重量刑之理由。

不自證己罪可適用於其他程序嗎?

至於不自證己罪權反應於證人,則是拒絕證言權之行使,由於證人出庭必須具結,並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,若有虛偽陳述,就得負起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,故真實陳述乃為證人之義務,只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,證人之陳述恐致自己或與其親屬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,才得拒絕證言。

與被告得無理由行使緘默權有所不同的,是證人主張此等拒絕證言,必須釋明理由或以具結代替釋明,致彰顯證人的真實陳述之義務。

不自證己罪權一般適用於刑事訴訟,至於其他領域是否也適用,卻非可一概而論,如在稅務場合,因人民具有協力義務,故不自證己罪權可能受到壓縮,但是否萎縮至零,卻也未必;另方面,因不自證己罪權已逐漸具有法層次之地位,故只要與刑事程序越接近,自應有不自證己罪權之適用。

真實陳述乃為證人之義務,若有虛偽陳述,就得負起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。示意圖/《皮諾丘的奇幻旅程》電影海報

藐視國會罪的不明確

國民黨所提有關藐視國會罪之草案內容,大概是規定行政官員出席立法院聽證會時,若有虛偽陳述、偽造資料,可處3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;由於聽證會之決議具有法定拘束力,除應明確規定適用對象與範圍,也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,且任何人陳述前,除具結之外,亦得告知其權利及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,使聽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。

故立法院的聽證會,若僅係現行公聽會的加強版,規範就不可能嚴謹縝密,卻要讓陳述者負起一定的刑責,顯欠缺處罰之正當性。

再者,虛偽陳述、偽造資料等皆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致使此罪的治罪範疇處於浮動狀態,尤其立法委員若認為行政官員虛偽陳述,還是得向檢察官告發,無論其為起訴或不起訴,都將被指為政爭工具,致使該客觀中立的訴追者(檢察官)被捲入政治漩渦。

另有關偽造資料,除用語不明外,在刑法第211條的偽造、變造公文書罪,法定刑為1到7年有期徒刑,而此處偽造資料,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,反而是刑罰優待,實看不出道理何在。

「藐視國會罪」有關虛偽陳述、偽造資料等「犯行」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,致使此罪治罪範疇處於浮動狀態,中立客觀之訴追者(檢察官)也易被捲入政治漩渦。示意圖/司法院官網

質詢變成政治角力場

又針對行政官員於立院總質詢時,若隱匿或虛偽陳述,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,若官員反質詢經院會主席制止仍繼續,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;惟若涉國家機密或刑事偵查中案件,必得成為阻卻違法之事由,但此例外,卻難於法條中明文。

更糟的是,官員是答覆或反質詢實難劃出清楚界線,若最終是由政治選舉產生的立法院長獨斷,這到底是公正裁決?抑或是政治算計?故若無視罪刑明確性而倉促立法,就陷入刑罰萬能之迷思,亦會帶來更混亂的國會生態,而不是真正的國會改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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